一、具体案例
台籍夫妻吴某与陈某在东莞设立一家贸易公司,分别持股70%、30%。后因公司经营困难,向朋友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转入陈某个人账户,并以公司名义向王某出具借条,后吴某与陈某均向王某偿还过利息。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吴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分析
公司为外资公司,但应适用大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实际由吴某、陈某共同享有和支配,公司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吴某、陈某夫妻二人作为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如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二人均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而且借款转入陈某个人账户,还息人是吴某、陈某,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若夫妻双方均为股东,形式上虽不符合一人公司定义,但可能会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常见混同情形主要有:(一)公司账户与夫妻个人账户频繁转账;(二)公司无独立账簿或财务混同;(三)公司收益直接用于家庭开支。
三、咨询窗口及联系人
咨询窗口:
东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6楼)
咨询联系人:
张旭中律师,13829270717(同微信ID)(法律顾问—台籍大陆律师)
谢敬洋律师,15812831888(同微信ID)
蔡郁涵实习律师,13711914225(同微信ID)-(台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