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公佈了《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1)明確關聯案的管轄法院。外國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我國內地仲裁機構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被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內地,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至少由中級人民法院審查)。
(2)簡化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提供的材料。不再要求外國裁決文書必須經過公證認證程式。
(3)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適用規定。①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②確定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法律。
(4)對仲裁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認定,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